法律Q & A >>醫療糾紛 >> 淺談醫療糾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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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醫療糾紛1

    某甲到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主治醫師乙並未告知某甲或其家屬有關實施心導管手術的危險性或併發症,直接由護士拿一份手術同意書給某甲簽名。手術同意書上載有此項手術的所有應告知事項(包括手術的危險性或併發症等等)。術後,某甲果因併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某甲家屬乃決定對某乙提告業務過失致死,醫師乙則以某甲已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為由抗辯。請問,醫師乙是否仍有醫療疏失?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依照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因此,就條文解釋,醫師實施手術之前,應善盡「說明告知」與「獲得書面同意」的義務。但過去長期以來,醫療機構通常只關心病人是否已簽具手術同意書,而忽略另一項實質告知說明的義務。此一條文的立法理由在於,醫師對病人實施手術之前,應先對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告知此項手術的危險性或併發症或有無其他替代療法,在病人或其家屬充分了解之下,其所簽具的書面同意才具意義。

    正因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以此為核心,鄭重宣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當然,法律不外人情,如有下列四種情形,醫師是可以免除其說明義務。

    第一,情況急迫;
    第二,病人明白表示不欲知情或不需告知;
    第三,醫師認為告知病人後,有害病人整體利益,譬如病人罹患癌症。
    第四,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除此之外,醫師均有說明告知義務。

    案例情形,醫師乙最後仍被法院認定未盡說明義務而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