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Q & A >>繼承問題 >> 遺囑的方式

法律Q &A

      遺囑的成立方式

    某甲因車禍重傷,只能以手筆畫及點頭、搖頭示意,卻無法開口說話,請問甲可否以點頭搖頭方式立下遺囑?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許多電影及小說都有描述癱瘓患者的情節,例如《潛水鐘與蝴蝶》的作者尚-多米尼克·鮑比因罹患閉鎖症候群,全身只有左眼皮能夠依其意志眨動;《基度山恩仇記》中,檢察長韋爾福的父親諾瓦蒂埃,也只能用眨眼方式與外界溝通,閉眼代表「是」,眨眼代表「否」,其在小說中即透過公證人以眨眼睛的方式,留下遺囑。

    然而在現實社會,能否以眨眼或是點頭、搖頭示意的方式,留下遺囑,則有疑問。因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之間容易產生爭執,為確保立遺囑之人的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依照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只能以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方式做成,未依法定方式所做成之遺囑,沒有法律效力。

    以代筆遺囑為例,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依法院民事判決見解認為,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是如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定、遺囑非遺囑人親自口述或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高等法院104年家上易字第14號參照)

    因口述即口頭陳述,故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口述遺囑,均以立遺囑之人尚能以「口頭陳述」遺囑意旨為要件。若由他人轉述或發問,遺囑人以點頭等方式示意者,並不符合口述的要件。因此依照現行法律,因生病而無法言語之人,若無力自書遺囑全文,恐怕亦無其他方法留下據有法律效力之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