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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後子女監護權的問題

    甲夫乙妻因故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丙,現年五歲,請問:

    (一) 監護權歸屬如何約定?
    (二) 如達成協議做成約定後,日後是否有變更之可能?
    (三) 如無法達成協議做成約定,可否單就監護權問題請求法院判決?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不論是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如果有未成年子女,勢必遇到監護權爭奪與歸屬的問題。如果是裁判離婚,通常可以請求法院一併宣告(判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方式;但是,如果是協議離婚,而且對於小孩的監護權歸屬也有共識,那麼該怎麼寫成文字始有效力?又,如果達成協議後,日後是否有變更之可能?如果夫妻雙方僅對離婚一事達成合意,但對於小孩監護權歸屬或行使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此時該怎麼辦?

    (一)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據此,夫妻可以將監護權行使方式,依協議寫在離婚協議書中,也可以另外寫成監護權協議書。而如果是另外寫成監護權協議書,依法無須見證人。其次,關於協議的內容,包括監護權的歸屬,可以約定由一人或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但究竟夫妻離婚後通常不繼續住在一起,因此以下事項,筆者建議應不厭其煩的詳為約定,以杜爭議:

    (1)小孩跟誰住?
    (2)未行使監護權之一方享有如何頻率之探視權以及跟小孩共同生活(周末例假日帶回家過夜)的時間?
    (3)如果一方違約,譬如未依約定使他方行使探視權,或一方將小孩接回去共同生活後卻不於約定時間攜回歸還,該如何懲罰。
    這些事項都應該在協議書中具體載明。

    (二)如果協議後一方反悔,而拒絕依協議內容履行,或者協議內容不利於小孩健全人格發展時,民法第1055條第2、第3項規定,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因此,縱離婚夫妻雙方對監護權有所約定,但一方依法仍有權主張變更,並訴請法院判決。

    (三) 如夫妻已決定協議離婚,但對小孩監護權一事無法達成協議做成約定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對於監護權行使負擔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換句話說,夫妻於協議離婚後,可以單單就小孩監護權歸屬或行使負擔方式,訴請法院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