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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識你的肖像權

    案例:

    1. 某甲因涉犯刑事案件遭警方逮捕,記者採訪時拍攝其臉孔並刊登報紙,某甲主張記者侵害其肖像權。

    2. 某乙身材肥胖,一日走在路上,遭某減肥食品廣告公司在路上隨機拍攝一群路人影像,適巧某乙為人群中之一人,入鏡約1秒鐘,其後該產品廣告旁白:「肥胖的人有救了」。某乙控告廣告公司侵害肖像權。

    3. 丙女面貌身材姣好,一日翻開報紙,發現某減肥食品公司刊登之廣告竟使用其以前在像館拍照之照片,而一般讀者也以為丙女代言該減肥食品。丙女控告廣告公司侵害肖像權。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民法保護肖像權的依據在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肖像權雖不在民法列舉出來的人格法益,但仍屬於法條中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也因此,對於肖像權的侵害,就必須符合條文中所稱情節重大此一要件。更重要者,侵害肖像權還必須具備不法性(條文開宗明義:不法侵害他人…….)。

    案例一情形,某甲因涉嫌犯罪,媒體基於新聞採訪需要,並提供民眾知的權利等目的,而拍攝犯嫌臉孔,依司法實務見解,並不具有不法性。因此,某甲主張其肖像權遭侵害而提告,為無理由。

    案例二情形,由於拍攝畫面為隨機取樣,且某乙入鏡時間極短,並穿插在人群中出現,而未以特寫方式或標註某乙身分、職業、年齡、甚至姓名等足以識別某乙之文字或旁白,因此這類案例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廣告公司並不具不法性,也就是並未將某乙肖像專用於其商業目的,且侵害某乙肖像情形亦非情節重大。

    案例三情形,某丙之照片遭廣告公司專用於其商品之廣告內,亦使一般讀者誤以為某丙替該商品廣告代言,因此廣告公司使用某丙之照片具有不法侵害性,對某丙之肖像侵害亦屬情節重大,某丙可提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