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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欠錢不還,又奈何?

    債務人欠錢不還,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譬如:法院確定判決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查扣債務人名下財產,但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此時,債權人還能怎麼辦?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常聽說債務人最大,如果債務人沒錢,債權人也只能拿債權憑證,等待日後債務人一有財產,再向法院聲請執行。以上所述,原則沒錯,但本文要介紹強制執行法中的另一個法寶,叫做拘提與管收。也就是,當債務人惡意脫產或逃匿躲債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拘提或管收,用白話說,就是對於惡劣的債務人(明明有錢卻故意裝窮),由法院將之收押,逼他誠實交出財產所在。

    (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強制執行法第24條規定):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管收,是一種對債務人心理與身體自由給予壓迫而不得以的執行手段,因此,經過管收後,如果債務人還是不願誠實的供出財產所在,法院也不能無限期管收,而只能將債務人釋放。

    最後一提的是,強制執行法第22-5條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因此,有人說管收就是一種羈押,並不為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