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Q & A >>一般民事 >> 票據與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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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時效消滅後,還能不能跟對方要錢?

    甲資金周轉困難,因此於101年1月12日向乙借款100萬元,甲簽發一張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1月30日的支票,做為清償對乙的借款之用。若該支票嗣後遭銀行退票後,乙遲至103年6月5日才向甲請求支票上記載之100萬元,是否有勝算?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1)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指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而支票的執票人對發票人可以請求票款的期限,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就本件來說,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乙對甲的「票據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而甲乙間因有借貸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乙仍得在此範圍內,向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甲給付100萬元的債務。

    又依實務見解,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要由執票人乙負擔舉證責任,乙在提出訴訟的時候,除了檢附支票影本外,尚須附上借據、匯款單據等資料做為證明甲受有利益的證據。

    最後,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期限,因票據法未明文,因此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例参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