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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房屋之管理問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棟三層樓透天房屋(即該房屋及所座落基地為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等,請問下列情形法律效果如何:
    (1) 甲乙二人未經丙同意,霸佔1樓開店面;
    (2) 甲乙二人未經丙同意,將1樓出租給A(或將整棟房屋出租給A,亦同);
    (3) 甲乙丙三人訂有分管契約書,約定甲乙丙各得使用該房屋之1樓2樓3樓,簽訂分管契約書後,甲將1樓出租給B,乙丙可否抗議。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民法第820條在民國98年1月23日修訂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修訂前之舊法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如何解釋與適用本條文,向來為紛爭所在。

    參諸法院判決實務向來認為:出租共有物,為典型之管理行為。因此,共有人間如欲出租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只要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無須理會其他少數共有人之意見。

    但如果共有人不是將共有物出租他人,而是依自己的應有部分(持分),自行將權利特定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將共有物占為己有,且佔領部分並未超過其持分),是否就合法?依據民法第820條規定,這種做法並非合法。因為,共有人除非依據分管契約書,否則,不能將自己的權利(持分)特定在共有物的某個部分;如欲將自己的權利特定在共有物之某個部分,就必須有分管契約書為依據。當然,如果有了分管契約書,共有人將其權利特定在共有物的某個部分後,該共有人如欲出租其管領部分,當然得自由為之而無須徵得他人同意。

    題目情形
    (1) 甲乙丙未簽訂分管契約書,即便甲乙二人(人數)及其持分均已超過半數,但仍不能自行將權利特定在共有物之某個部分。甲乙之行為不合法。
    (2) 甲乙丙未簽訂分管契約書,但出租共有物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只要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因此,甲乙出租1樓或整棟樓層之行為合法。
    (3) 甲乙丙已簽訂分管契約書,甲之權利特定在1樓,甲如欲出租其管領部分,當然得自由為之而無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