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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保固期

    某甲房屋漏水,找抓漏公司修繕,雙方白紙黑字簽下保固期6個月的保固合約書。修好後過了7個月,甲的房屋又發生漏水,某甲於是找抓漏公司修繕,抓漏公司表示已過保固期,而要另外付費,有無道理?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關於施工的保固期限,規定在民法債編裡的「承攬」這一章節,其中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498條則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另外第499條則規定,如果是重大修繕則保固期延長為五年(民法第499條參照)。問題是,民法有關一年或五年保固期的規定,可否以特約縮短?對此,民法第501條特別規定: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因此,仿間施作工程所簽立之保固合約書,如果約定之保固期較一年為短,該特約因牴觸民法第501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不得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