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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噪音與損害賠償

    某甲居住在繁華的台北市大安區某棟住商混合大樓內,樓上經營婚友社,不定時舉辯聯誼活動,尤其每天晚上七點到九點正當某甲與家人聚餐休憩時間,以及周六周日下午午休時間,樓上時常傳來高呼聲,偶爾還有擴音器撥放音樂。經環保局檢測均未超過噪音裁罰標準。但某甲因此精神衰弱,請問,某甲可否透過訴訟請求樓上停止噪音?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分別為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明文規定。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予以肯認。

    二、但問題是,行政機關就噪音訂有噪音裁罰(管制)標準,如果鄰居製造的噪音未達裁罰門檻,是否也就不會構成民事違法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此點,法院判決實務仍有部分歧見。說明如下:
    (1)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認為:繁華鬧市不能比擬幽篁空山,生活靜謐程度應隨不同時地異其標準。原告既選擇商家林立、人車繁眾之市街環境為活動處所,即應忍受與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不能逾越合理程度,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特殊之需求。依上所述,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之冷卻水塔及排煙風管之聲響震動傳入原告工作場所,縱不免有所侵入,惟既經環保局檢驗未逾當地噪音管制標準,經本院現場勘查亦無明顯干擾生活之體驗。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生活安謐之情事。」
    (2)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19號判決則採不同見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聽聞情節,以本 院所聽聞之現場空調外機之音量而言,確實可認原告在自己之住所長期且日積月累明顯地聽到該空調外機之聲音,確實足以影響到原告居住之安寧及身體之健康,是被告所裝設空調外機使用空調之聲音致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應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即使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之空調外機音量為五十一點三分貝及六十三點二分貝,係在標準管制範圍內,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回復內容、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卷可憑,惟該檢測之音量分貝數是否在標準管制範圍內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局是否科以行政罰鍰之依據,不能因為音量分貝數在標準管制範圍內,就可認定未對原告造成影響,仍應就現場之實際情形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而予以斟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移除空調設備外機五臺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有理由。」

    三、筆者採後面此一判決的見解,蓋行政機關制定噪音管制標準,與民事上是否因噪音而構成侵權,應屬不同兩事。設想,有人在你家陽台外,(不論故意或無意)不定時(或持續)發出30分貝的聲響,即便為白天人聲鼎沸之時,是否因為沒超過噪音裁罰標準而不會對居住在裡面的人構成精神痛苦與干擾。其理至明。

    四、茲附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最新公布之噪音管制標準 (但作者就噪音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而需負賠償責任,不採行政機關下列標準,併此敘明): 98年7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134000號函附噪音管制標準,即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低頻40分貝、全頻6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低頻35分貝、全頻5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低頻30分貝、全頻45分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