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Q & A >>一般刑事 >>為了蒐證,錄音錄影的證據可否當呈堂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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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蒐證,錄音錄影的證據可否當呈堂證供?:

    某甲積欠某乙10萬元借款,某乙當初未請某甲簽立借據,亦無證人可證明借款之事。某乙為蒐集有利證據,一日,某乙乃將其與某甲對話之錄音偷錄下來,錄音中錄到某甲承認欠某乙借款10萬元,並央求某乙再給寬限云云。請問,某乙的錄音可否在法庭上提出作為證據?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關於竊錄的問題,牽涉刑法竊錄罪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坊間對此問題有很多誤會,筆者藉此做初步介紹。

    首先,司法實務上對於私人間以竊錄方式進行蒐證的問題已有共識,茲舉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為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 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固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犯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等,始得成立。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另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自亦不構成該罪。再者,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特別規定,因此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之「無故」為之,自不受處罰。亦即行為人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故就本件而言,告訴人……基於搜集證據….,錄製被告2 人談話之聲音,在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 時,需判斷告訴人之行為是否「無故」,但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時,因告訴人為通訊一方,而其等所為之錄音是要當作提出訴訟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該法第29 條規定,告訴人之竊錄行為自為不罰,蓋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的特別規定。…..是前開錄音帶乃有證據能力。」

    因此,案例中某乙為進行搜證而竊錄與某甲的對話,一方面不會構成竊錄罪,一方面也可以在訴訟上提出作為證據。

    但要與此嚴格區別的是,如果對話的雙方都不知道遭他人(即第三人)監聽竊錄,則此種監聽竊錄所得證據,恐非適法。譬如,老婆為蒐集老公出軌的證據,偷偷在老公的汽車上加裝竊錄設備,據此取得的錄音帶即非合法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