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Q & A >>一般刑事 >> 求職詐欺

法律Q &A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人使用就是幫助詐欺犯嗎?

    某甲在報紙求職廣告看到徵求司機的工作,甲前往應徵,人事主管乙除要求甲須留下基本資料外,還要求甲須提供銀行帳戶及銀行帳戶密碼,並告知甲:如帳戶功能正常可以使用,將通知甲來上班。甲信以為真,便將金融卡、存摺、連同帳戶密碼,全數交給乙,不料乙之後就失去下文,且帳戶遭到盜用。數月後,檢察官認為甲提供人頭帳戶詐騙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犯之罪名,將甲起訴,甲該如何替自己辯白?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根據民間司改會統計,2013年在台北、新北、桃園、台中、高雄等地方法院,關於此類人頭帳戶詐欺之案件共有1529件,有罪判決的比例高達97.79%!許多被詐騙集團騙走、盜走帳戶的民眾,反而被認定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原因在於檢察官與法官從寬認定幫助故意的定義,許多判決認為只要被告知道社會上有詐騙集團的存在,就必定知道將帳戶交付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為財產犯罪使用,即便如此,卻仍願將帳戶交付給他人,被告顯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因此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犯。此種判決飽受批評,法院以客觀的經驗法則操縱主觀故意的認定,無非在處罰無知或缺乏常識的人。
    所謂「幫助故意」,應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確知道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以本案例而言,必須某甲交付帳戶給乙的時候,就明確的知道:「乙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把帳戶交給他就是幫助他騙人」。如果甲無此認知,則甲不具有幫助故意,不構成幫助詐欺犯。
    在此筆者提醒,切勿將帳戶連同密碼提供給別人,也不要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證件提款卡遺失時,馬上掛失處理。文末提供數則無罪判決,供有需要的讀者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應徵工作,難免降低其警覺性,或有思慮不周致遭詐騙集團乘機利用之處,其交付提款卡、密碼用以資為求職匯款之方法,雖與常情不符,然亦僅足供判斷是否有共同參與妨害風化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尚不足以遽認被告係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欲持系爭銀行帳戶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益徵被告應尚未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程度,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罪嫌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按現今社會自由多元,各種行業推陳出新,倘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於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前,實難期僅憑徵人廣告或電話解說,而能發現求職陷阱或說詞有何破綻之處。況被告依報紙刊登之人事廣告之通常途徑求職,又非以不正當管道謀職,警覺性較低,復驟遇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語誆騙,依其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實難苛求其能即時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蹊蹺。其因求職心切、考慮時間有限、應徵工作內容又非曾接觸之行業,致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陷於錯誤,遭騙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不能理解。其主觀上應僅預見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匯入性交易所得,尚無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該帳戶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應堪認定。被告既欠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構成該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