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Q & A >>一般刑事 >> 與幼童性交罪

法律Q &A

      與幼童性交罪-兩小無猜

    林小同今年20歲,為網路宅男,在網路上認識15歲的張小惠,張小惠卻欺騙林小同稱其現年已17歲(亦無其他事證證明林小同知悉張小惠實際年齡),雙方發生你情我願一夜情;請問,林小同是否觸法?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本文是以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為前提,如果一方非自願者,將會構成強制性交罪,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刑法關於幼齡男女性行為自主能力是以16歲做區分:一個年滿16歲的人就有完全自主的性行為能立,他可以自己判斷要不要跟人家發生性行為,反之,如果未滿16歲,法律是站在保護她(他)的立場,認為就算她(他)自願,但由於她(他)的判斷能力薄弱不夠成熟,所以跟一個未滿16歲的人發生一夜情,還是犯罪。另外,如果對方非常幼小,連什麼是性行為以及性行為的後果是什麼都不懂,那麼,法律另有加重的處罰。而這條線劃在14歲。換句話說,一個未滿14歲的人,法律是站在絕對保護的立場,就算她(他)同意,跟她(他)發生性行為的話,還是處以較重的刑度,因為,立法者認為,她(他)根本不算同意。

    所以,刑法在「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這事情上,劃了兩條線(14歲、16歲)區分成三段:(1)未滿14歲(2)14歲以上未滿16歲(3)16歲以上。

    法律依據: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輕)。

    案例情形,張小惠客觀(實際)年齡為15歲,但林小同不知,亦無證據證明其可能知悉,究竟林小同是否觸犯刑法第227條的罪,或是無罪,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有分岐,茲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內容釋疑如下。筆者以為,應以林小同主觀不認識(不知)對方年齡為據,而為無罪判決為是(筆者採乙說)。 法律問題:被告甲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某乙完成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l項與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男女性交罪處罰,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雖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某乙完成性交易,但被告甲確實誤認某乙已滿18歲,對於某乙未滿16歲之事實並無認識,也難以預見,法院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應為有罪判決。

    刑法第 227條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之罪,旨均在保護少年之身心健康,祇以被猥褻或性交而從事性交易之人為未滿 16 歲即足成罪,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否認識,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68、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說:應為無罪判決。

    刑法第12條所確定之罪責原則,必須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或過失,方受刑罰之處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227條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條之罪均未處罰過失行為,是均屬故意犯罪。而刑法第 227條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之罪均為特別保護未滿 16 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尚保護及未滿 18 歲)男女之身心健康而設,究非任何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認屬刑事不法行為,是本罪所定犯罪行為客體之被害人,其年齡即屬犯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當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無誤

    依前開說明,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幼齡一節當須有故意,方能成罪,故本案被告甲既然確實誤認某乙已滿 18 歲,對於其未滿16歲一節並無認識也難預見,即欠缺與幼齡少女為性交易之故意,難以此等罪名相繩,當為無罪判決。至於刑法上雖有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例如同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所定「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一旦此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婚姻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即使行為人對此事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仍不影響該罪之成立。但此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不具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內涵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視之為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不得無視行為人對此事由有無故意,均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 12 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是故,刑法第 227 條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之罪中,關於少年之年齡既然為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即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 35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66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927號、77年度台上字第 4558號判決要旨、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