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Q & A >>一般刑事 >>可否易科罰金的標準與案例

法律Q &A

     可否易科罰金的標準與案例

    某甲因犯罪被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判決主文記載: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但某甲前往地檢署欲辦理易科罰金時,卻遭檢察官拒絕而發監執行。某甲如何救濟?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依照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此許多被告接到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且判決主文已經記載得易科罰金及其標準,都以為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但事實則否。因為刑法第41條但書還規定,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要不要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原則上由地檢署執行科的檢察官決定。但是如果檢察官的決定違反上開但書之標準:個案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也就是無正當理由或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時),法院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介入、變更檢察官之決定。

    茲引用實務2則裁定為例: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受刑人之女兒現年僅7歲,正需母親之關心、照料及監護、教導,始能安心生活、就學及正常成長,是異議人入監服刑,顯將對其女兒之正常生活、就學及成長造成負面影響,並使其家庭經濟頓失依靠,復增加異議人日後謀職就業之困難。本件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等罪,而認如不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云云尚難昭折服。法院因此撤銷檢察官不給易科罰金之決定。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45刑事裁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厥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但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仍以得易科為原則,僅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